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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水利工程管理改革试行办法

录入时间:2016-01-13 11:06:00 点击:
       天水市水利工程管理改革试行办法

    (1999年1月14日天政发〔1999〕4号文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018年12日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兴办水利与治理河道的积极性,加 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推荐水利产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水利产业政策》、《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和发展的决定》、《甘肃省土地开发复垦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称水利工程是指市内现有的渠道、井、提灌、塘坝、水电站、人饮、病改、堤防、河道治理等各项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改革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巩固与发展、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开发与治理、建设与管理、经营与服务并重;坚持“谁投入,谁建设,谁管理,谁收益”,因地制宜,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宜租则租,宜包则包的原则,对现有水利工程在土地所有权和水资源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使用经营权分离),采取拍卖、股份合作制改造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

  第四条 水利改革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的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和河道治理开发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根据投入主体和所有权确定甲方。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机关、社会团体都可以投资或入股兴建、购买、承租各类水利工程(含堤防工程的建设与“滩涂”地的开发)。

  第六条 不论兴建哪种形式的水利工程,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县区确定的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统一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建无序工程、重复工程、无效工程。

  第七条 水利工程经营权改制,必须在确定权属的基础上,按照“公开、自愿、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竞价拍卖、租赁或承包。

  第八条 新建的水利工程,除投资较大的重点社会公益性工程外,都可以实行个体、联户或股份合作制方式。国家的投资实行以奖代补,以物代补或作为国家股权投入。


第二章  拍卖 租赁 承包

  第九条 凡拍卖的国有水利工程,都要按照国务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会同水利、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组成评估小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张榜公布,公开、平等竞价出售。

  第十条 拍卖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工程所有权单位(乡镇、村委会)共同组成评估小组,评估确定标的后,实行公开招标,竞价出售。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水利工程及河道的治理开发,由工程所有权单位,提出合理的承租底价和条件,进行公开竞标承租。承租期内科依法继承、转让,但转让时必须征得原出租方同意,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期限。

  第十二条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收费,由经营者按照国家关于水费价格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承包、租赁的水利工程,租赁期一般不低于30年。

  第十四条 拍卖或个人独资、股份合作新建的水利工程,其产权可以继承、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现有工程,在确定产权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国家、集体的投入(包括劳动积累工和投物)可折成股份入股,也可以有偿转让。个人、团体均可认购股份,由出资最多者召开股东大会,产生董事会和董事长,制定有关章程,确定经营法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股分红。经营者在原有资产值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更新改造。股权和股份可依法继承、转让、抵押。


第三章  管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不论拍卖、租赁、承包、个人独资还是实行股份合作制兴建水利工程、治理河道、开发“滩涂”,都要签订合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章程),明确各方或股东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经公证部门公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证后生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合同颁发水利工程使用证和经营证,对取水工程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不论哪种形式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水利工程,除公益性工程之外,都必须依法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拍卖或租赁的水里工程或治理河道、开发“滩涂”所收回的资金,按其资产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资金,应纳入各级水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自我积累,滚动发展,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行使水利工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权。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联户或个人独资、股份合作治理开发河道。治理开发前投资者应向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上报治理开发申请书,提供开发治理区域,治理办法、形式,土地资源面积,土地用途,属权等有关资料。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开发者方可编报治理开发设计书(必须是具备防洪工程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施工安排、施工期间的度汛方案以及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经河道主管机关核批后发给《甘肃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二十一条 河道治理开发工程结束。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后,由土地、水利等主管部门和有关乡村核准范围、面积后,办理土地确权登记,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区水利发展规划的指导下,鼓励和支持个体、联户或股份合作以及引进外地资金的形式新建水利工程。乡、村两级应优先解决工程,特别是灌溉渠道的占地和通电等问题;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优先办理取水许可证,从投入使用年算起,三年内免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治理开发的“滩涂”地,从治理工程结束后算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农林特产税、集体提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入资金实行以奖代补、以物代补办法,优先扶持积极性高、工程量大、效益显著、管理好的项目;优先扶持节水灌溉工程;优先对治理河道,开发 “滩涂”的项目立项;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在贷款上要给予大力扶持;保险部门应积极主动为水利工程投资者开办水利工程财产保险。对兴办水利或引进大额资金新建水利工程成效显著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投资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水利工程,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者,必须征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经营者的同意,并按资产值依据相关政策给予经济赔偿。对在施工中临时损坏或占用者,过后应由占用或损坏单位及时修复并付给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得随意改变水利工程用地性质,如有违犯,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破坏水利工程实施或不按程序审批,不按审批的规划施工、擅自乱采、滥用、破坏水资源或强占河道“滩涂”,乱建水利工程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依据情节及危害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停止建设、拆除在建工程、收回水利工程建设许可证、经营证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我市原有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者,从其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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