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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诚国土报道:农村土地流转税收应立足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录入时间:2014-03-08 20:50:14 点击:

山东天诚国土规划院有限公司信息报道:
    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情况
    江苏省作为全国农业大省,率先在全省建立了12个省级农村改革试验区,大力推进农村改革试点工作,农村改革试验中首先涉及土地流转。
    农村“土地流转”并不等同于“土地交易”,在我国当前土地公有制体制下,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土地需求增加,土地流转从农户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逐步扩展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据统计,2012年全国农村土地流转面积已达2.7亿亩,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21.5%。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转包,指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农户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获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并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向原农户支付费用。
    二是委托出租,主要指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发包方统一对外发包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农户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租权,并向出租的农户支付租金。
    三是股份合作,是指农户之间为发展农业规模经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农民合作社等,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股份合作方式逐渐成为目前土地流转的重要方式。
    目前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的税收由于涉税信息动态变化难以掌握,征收时间和征收范围难以确定,现行税收政策对土地流转的支持作用不明显、征免不明确,这些都导致了税收征管难度相对较大。
    对农村土地流转税制的设想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流转税制的整体设计应该从四个方面出发。一是立足于农村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无论是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转移的标的物都是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以农村土地的经营权(而非承包权)作为税收的切入点,这是农村土地流转税制设计的基本点。二是立足于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充分体现出我国人多地少需要保护土地资源的现实需要,要通过税收等政策工具引导原农业用地流转后继续保持农业用途,在保障基本农田与粮食安全的战略前提下,探索通过流转土地来增加农村、农民的收益。三是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流转行为确定相对应的税负,原则应当遵循“初次流转免税、二次流转或多次流转征税,改变土地发展权的重税”,以体现国家对农业的政策扶持或对流转后非农用途的限制。四是遵循“简税制”的原则,考虑到当前涉农税收的征税对象与涉农税收的征税成本,税制要素的设计应该简洁明了,易于操作,以后随着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的日趋成熟而不断予以完善。
    在土地流转的交易环节。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现实来看,流转市场中既存在从供方角度出发的小规模农地流转,也存在从需方角度出发的相对大规模的土地集中,这是设计农用土地流转交易税负时候必须兼顾的;农用土地流转税收政策应在税负设计上体现政策扶持意图,对于具有合法承包合同和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在农户之间流转,或者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原则上可不予课税。对于二次流转及多次流转获取的净收益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于流转后改变土地发展权,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当征收营业税与契税,并根据土地流转次数相应递增契税税率,以保证农业用地与国家的粮食安全战略。
    在土地流转的保有环节。为保证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防止农地抛荒等闲置行为,在农村土地流转后,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原则可不予课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对于农村土地流转后改变土地发展权,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或者闲置不用在一定期限以上的均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在土地流转的收益环节。税收作为国家调控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政策工具,对于农户初次流转土地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土地后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其流转收益可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对那些通过流转获得集体用地使用权再次转让时,应对其增值收益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同时,应在政策上明确,对此类所得税收实施即征即返政策,按照“取之于地方,用之于地方”的原则,返回税款主要用于当地农村公共设施的建设与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
同时,针对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主要集中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土地承包权小规模的交易,且土地流转的程序性、规范性、合理性均存在不足的情况,为加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体系建设,对促成土地流转交易的中介服务组织、融资平台,同样需要在营业税、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以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有序、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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